当事人来到法院本是要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可意图虚构其他借款事实,在法庭上耍“小聪明”作虚假陈述,这种“碰瓷”法律的行为,当心得不偿失,要受到法律制裁。近日,一名当事人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关键事实作出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为此对他作出了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
据张某诉称,苏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向他借款5次,共借得194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不料,借款逾期后,苏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张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他只好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增城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张某提交五张《借据》作为证据,表示苏某2013年分别签署三张《借据》,共计100000元,2015年签署两张《借据》,共计94000元。张某说,每张《借据》记载的款项是独立的借款,要求苏某清偿五张《借据》所记载的本金194000元及利息。
但是,苏某却反驳称,他是在2013年向张某借款10万元,但已经清偿完毕,至于2015年的两张《借据》是在2013年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被张某逼迫签署的。
双方借款究竟是三笔还是五笔?到底谁在撒谎?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经办法官再次认真审核了苏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发现苏某在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张某汇款,共计88750元,另外还由其姐夫清偿张某现金10000元。对此,张某亦确认收到苏某还款98750元。
而当陈法官查看苏某提交的与张某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时,有两个时间点引起了他的注意。即2015年8月31日张某发送手机短信向苏某催收还款:“我今天晚上再去找你,你要重新再写一张《借据》给我。”而当翻看张某提交的《借据》,其中有一张《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
为什么张某在当年8月31日催收还款未果后,在次日(即9月1日)还愿意继续向苏某出借款项?这波操作明显不合常理。
因对2015年8月31日张某向苏某催讨还款,而在2015年9月1日又向苏某出借款项存在疑问,经办法官对此作进一步调查询问,此时,张某却无法自圆其说,最终改口称该张《借据》实际上是对2013年三张《借据》三笔借款的结算。
经办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对借贷关键事实的陈述在两次庭审中前后矛盾,构成虚假陈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某罚款10000元。
张某不服该决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日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后,依法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增城法院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