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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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林某旭、林某贤协助将北京市西城区M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林某君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林某君和被告林某旭、林某贤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林某贵于1994年8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原、被告的母亲赵某莉于2006年11月13日死亡,于2006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北京市西城区M号房屋原是原、被告父亲所在工作单位分配,1994房改出售时林某贵与赵某莉征求原、被告三人的意见,并承诺谁愿意出资涉案房屋就归谁所有。二被告均表示不愿意出资购买。于是林某贵、赵某莉与原告林某君协商达成共识,由林某君全额出资购买本案房屋,房屋归林某君所有。由于本案房屋属于单位福利分房,受当时政策限制,房屋必须以林某贵名义购买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房屋只能登记在林某贵名下。现原、被告之间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就本案房屋的归属及过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旭、林某贤辩称,不同意林某君的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M号房屋系福利分房,系林某贵单位出售给林某贵及赵某莉的房产,购买时折算了林某贵与赵某莉的工龄,购房款由林某贵及赵某莉出资,并非林某君出资,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赵某莉在世的时候,还曾向邻居说有意愿将房屋留给女儿林某旭。
本案中,林某君以其与父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应就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一直由林某贵、赵某莉居住,二人去世后,林某君从未主张分割房屋。考虑林某君离异,二被告便同意林某君居住涉案房屋。林某君所持有的购买房屋的凭证是其居住涉案房屋期间所获得,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由林某君出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林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贵与赵某莉为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即林某君、林某旭、林某贤。林某贵于1994年8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莉于2006年11月13日死亡。
1994年7月20日,某单位(卖方、甲方)与林某贵(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西城区M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1074.11元。1994年12月20日,林某贵取得房产所有证,西城区M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林某贵名下。
审理中,林某君提交收据二张,显示交款人分别为赵某莉、林某贵。林某君欲以此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林某旭、林某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购房款由林某君出资。
审理中,林某君提交录音证据二份,分别为林某君与林某贤的谈话录音及林某君与邻居的谈话录音,林某君欲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且与林某贵、赵某莉协商一致,房屋归林某君所有。林某旭、林某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审理中,林某君自认与林某贵、赵某莉未就借名购买涉案房屋一事签订书面合同。其自述系将购房款给付赵某莉后,由赵某莉向单位交纳购房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赵某莉给付购房款的事实。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林某君主张其与林某贵、赵某莉就涉案房屋成立借名卖房合同关系,则应当就该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林某君未能就其与林某贵、赵某莉约定借名购买涉案房屋这一事实提交书面合同,林某君提交的收条上未显示交款人为林某君,林某贤、林某旭明确不认可林某君提交的录音证据,在林某君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林某君提交的录音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林某君与林某贵、赵某莉就涉案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林某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林某君虽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但子女为父母购房支付购房款可能基于多种不同原因,法院无法仅依据支付购房款这一事实认定林某君与林某贵、赵某莉就涉案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