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明确,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为什么要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不是越低越好?如何对“职业放贷人”和高利转贷做出限制?记者采访了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和专家学者。
为什么要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近几年,每年约有200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如何划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
“民间借贷与中小微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引导整体市场利率下行,是当前恢复经济和保市场主体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说,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置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有专家指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全社会的融资成本必然会逐步下降,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将伴随着国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趋于稳定。
“通过多渠道改善正规金融部门的普惠金融服务,可以缓解民间借贷市场小微企业融资的压力,降低融资成本。”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副院长黄益平说,过高的利率保护上限不利于营造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外部环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最高法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促进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有的民间借贷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与网络借贷、资管计划、场外配资、资产证券化、股权众筹等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增加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众性和复杂性。有专家指出,从长远来看,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与民间借贷的平稳健康发展。
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不是越低越好?
贺小荣说,长期以来,关于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民间借贷问题时争论的焦点。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利率保护上限的下调也不宜过快、过大,民间借贷是一个非正规金融市场,应该尊重金融规律的作用。调整法律保护的利率水平应该努力在降低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和保护民间借贷的积极性之间求得平衡。”黄益平说。
“民间借贷作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既需要规范,也需要保护。面对当前复杂严峻的经济形势,特别是在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之下,民间借贷市场的规模和范围仍将稳步增长。我们要牢牢把握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大力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贺小荣说。
如何限制“职业放贷人”和高利转贷?
“近几年来,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时有出现,因P2P网贷引发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实体经济。一些网贷平台资金断裂,导致不少投资者遭受损失,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说,究其原因,在于金融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有待加强。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刘敏介绍,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所谓“职业放贷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对此,《规定》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在与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座谈时,多数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贺小荣介绍,《规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记者 徐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