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纠纷中,往往有一方出于报复或其他心理从而拒绝另一方探望孩子,引发探视权纠纷。然而,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父母双方的爱和陪伴缺一不可,看望不随自己生活的子女是人之常情,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权利。
近日,永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调解妥善处理了一起离婚案件,依法实现了当事人的探视权。
案情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马某感情破裂,诉至该院要求离婚。经法官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小马由马某抚养,李某可在每周双休日的其中一天前往探视孩子。
“孩子现在李某家,我怕李某藏匿孩子不予送回。”
“马某要将儿子带回他家,我担心以后探望孩子会受到马某及其亲属的阻挠。”
在具体探视问题上,双方仍未达成一致。
基于以上情况,承办法官向双方说明良好的家庭关系对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性,引导双方换位思考,妥善解决矛盾,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为消除双方顾虑,法官提议将孩子带到法院,由法官将孩子交给马某,今后,原、被告双方不得违反协议内容,并相互配合行使探视权,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在法官的见证下,李某将孩子带到法院交给马某。
释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探视权的中止中止探视权的法定理由:探视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视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视权的行使。
1. 探视权的中止以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为条件。中止探视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体列举,而是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视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视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视权人在行使探视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视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 关于提出中止探视权的请求权人。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视权的请求。
3. 中止探视权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都不能中止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4. 对于10周岁以上子女拒绝探视的,不宜强行探视,应充分尊重子女意愿。对于10周岁以下的,则要看其是否是因为直接抚养方的挑拨或教唆使其拒绝探视。
承办法官表示,当前,法院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探视权做出判决或调解后,不时出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配合行使探视权,导致另一方不能与孩子相处,无法维系亲子关系的情形。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有在探望孩子的时候将子女转移、隐匿起来,不交回给对方的情形。这些不当行为阻碍了另一方对子女的亲情陪伴及家庭教育,会对另一方及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即便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由于探望的特殊性不能进行强制执行,也难以有效实现探视权。本案中,法官通过与双方当事人有效沟通,提前告知当事人应当自觉、合理、恰当地行使及配合行使探视权,并提前警示当事人违反相应约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当事人正确行使探视权作出了督促和约束,有效破解了“探望困境”。
实习编辑:刘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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