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六七岁的男孩结伴游玩,其中一人不幸溺亡。死者的父母将一名同伴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最终被法院驳回。近日,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引发了关注和讨论。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在另一起类似案件中,相约游泳的同伴均为已满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最终判决四名同伴共承担10%的责任。这两起案件的判决为何不同?未成年人对同伴是否有救助义务?记者采访了专业律师进行释疑。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溺亡男孩家长向7岁同伴索赔,被法院驳回
2021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家住河南省鹿邑县某村的6岁男孩小明与同村7岁的丁丁和6岁的壮壮结伴游玩。三人一同前往村庄附近的在建高速公路工地玩耍时,小明不慎在工地所挖的一处水坑内溺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小明的父母将丁丁及其父母起诉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
对于孩子为何会下水,小明的父母称是丁丁领着小明和壮壮前往村庄附近的在建高速公路工地玩耍,并一起到工地所挖的一处水坑内洗澡。而丁丁的父母则辩称,三人是自由相约,不存在有人组织的问题,三名小孩不会游泳,因此去那里并不是为了洗澡。丁丁的父母认为,儿子年仅7岁,看到伙伴溺水时受到惊吓不知道如何施救,法律也未规定其有救助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
鹿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同玩耍的3个小朋友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紧急情况,自保尚且不足,救助他人更无能为力。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对于小明的死亡,丁丁及其父母不存在过错。
据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小明父母的诉讼请求。
同是男孩溺亡,12岁以上同伴被判共承担10%责任
记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对于未成年人结伴游玩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如果其他同伴是年满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有不同结果。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今年4月审理了一起此种情况的案件。该案判决书显示,2021年6月,岳阳市平江县某小学放学后,经斌斌提议,六名十二三岁的六年级男孩相约去戏水。事发时,除小语在河堤上等候,共有五名男孩下河游泳。后伙伴们发现洋洋和另一男孩发生危险,立即呼救。一成年人将另一名男孩救起后,洋洋不幸溺亡。
洋洋的父母自认因未尽到监护责任,表示愿意承担50%的责任,同时将另五个男孩及其父母诉至平江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因儿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50%,即46万余元。
法院审理该案认为,本案中斌斌等六人均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12周岁。小语不承担侵权责任,另五人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具一定的安全意识,应当意识野泳具有较高危险性,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该院判决,因斌斌是相约同伴游泳的发起者,酌情认定承担7%的责任,另三名下水伙伴各自承担1%的责任,洋洋的父母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即斌斌及其监护人赔偿6.4万余元;其他三家赔偿9200余元。
律师:不能对未成年人苛加救助同伴义务
对于这两起未成年人溺水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常璇介绍,《民法典》将民事行为能力以八周岁、十八周岁为界限,划分为三种情况。八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八至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常璇指出,需要注意的是,在平江法院审理的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中,判决死者同伴及其监护人进行赔偿的原因并非没有尽到救助义务,而是认为这些同伴之间应当具有保护、提醒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并认定同伴相约下水存在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属于未成年人,面对突发危险情况,自救能力尚且薄弱,如果对其苛加救助同伴的义务,可能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她表示,如果是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到河里或其他自然水域游泳,孩子发生危险,则其具有救助义务。因没有及时救助造成未成年人伤亡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文中未成年人为化名)